(2017)粤07民辖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炎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山斗山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1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宝隆公司与广东电力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台山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又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而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标的为货款的支付问题,则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的履行地。现宝隆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则宝隆公司依法可选择在宝隆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即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广东电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涉案纠纷应移交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东电力公司上诉称:本案由广东电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确定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也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作为被告的广东电力公司的住所地为广州市黄埔区,因此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1民初1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宝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广东电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1、本案由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广东电力公司因承建台山电厂“封闭煤场扩建工程(B标段)”与宝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又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和签订地都是台山,涉案商品的提货地和使用地也是台山,因此合同实履行地为台山。本案由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是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审理查明。2、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由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的支付,那么宝隆公司住所地依法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由台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宝隆公司因广东电力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购销合同》之付款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宝隆公司主张货款,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的宝隆公司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的履行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双方发生争议又无法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宝隆公司向合同发生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广东电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广东电力公司上诉无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柯小梅审 判 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娇月书 记 员 区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