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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兴菊与被告岳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菊,岳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民初718号原告:张兴菊,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告:岳永龙,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靖远县。原告张兴菊与被告岳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永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岳永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利息月息2分,原告当日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下余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岳永龙未出庭答辩。原告张兴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该证据在案佐证。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5000元,下余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完全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永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兴菊偿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复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