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7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瑞尔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与宁波联荣不锈钢有限公司、黄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瑞尔精密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联荣不锈钢有限公司,黄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405号原告:宁波瑞尔精密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5825303-5)。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河姆渡镇河姆渡村。法定代表人:郑亮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兴刚,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联荣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78249552L)。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方商务中心*幢*号(10-13)(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黄腾,该公司经理。被告:黄腾,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联荣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宁波瑞尔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联荣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荣公司)、黄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水红东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2017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水红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君、胡根世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变更为审判员楼力钧。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荣公司、黄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瑞尔精密金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联荣公司原有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联荣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至2015年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联荣公司合计结欠原告价款415724.9元。同年9月17日,被告黄腾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担保协议,承诺上述欠款尽快分期付清,并由被告黄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5724.9元。被告联荣公司、黄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波联荣不锈钢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联荣公司定代表人兼本案被告黄腾于2015年8月12日经结算,被告联荣公司至该日合计结欠原告价款415724.9元的事实;2、《付款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黄腾向原告承诺所欠的415724.9元价款尽快分期付清,并由被告黄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联荣公司、黄腾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联荣公司、黄腾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未就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黄腾对被告联荣公司的债务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联荣公司、黄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联荣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瑞尔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价款4157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36元,由被告宁波联荣不锈钢有限公司、黄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力钧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