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加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加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加祥,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丰城市。1977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宣布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加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熊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熊加祥在丰城市剑光街道东方红大街十字街德玛西亚网吧通宵上网,至次日凌晨5时许,出网吧门口发现一辆绿佳牌电动车未上锁,遂把电动车推走藏在剑南街道电厂生活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被盗电动车的照片,盗窃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购车收据及保修凭证等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记录,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加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加祥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加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苏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