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住河南省义马市耿村路2号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军酒后驾驶豫U×××××大型汽车自渑池县张村镇张村街行驶至渑池县城关镇黄河路体育场西门路段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军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渑池县公安局的结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爱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