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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刑初2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大荔县安仁镇。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3日以荔检诉刑诉字(2017)第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大荔县安仁镇下秦村一组村民郭某民、李某云和刘某乾、郭某芳在各自责任田干活时,因土地纠纷(责任田界限)发生争吵和厮打,郭某民将其子郭某某叫至现场后,被告人郭某某手持钢管将刘某乾打伤,致刘某乾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经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刘某乾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大荔县安仁镇下秦村一组村民郭某民、李某云和刘某乾、郭某芳在各自责任田干活时,因相邻土地纠纷(责任田界限)发生争吵而互相厮打,郭某民将其子郭某某叫至现场后,被告人郭某某手持钢管将刘某乾打伤,致刘某乾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案发后,经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乾之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乾之妻郭某芳系堂姐弟关系。在本院审理阶段,经对其双方主持协商,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乾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整(已履行);被害人刘某乾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16日12时34分,大荔县安仁镇下秦村村民刘某乾报警称:“自己在责任田内被人打伤”。民警即赶赴现场经调查,同村村民郭某民与刘某乾因责任田界限发生纠纷并厮打,郭某民之子郭某某手持铁棍将刘某乾打伤。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郭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8月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大荔县安仁镇下秦村一组。3、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乾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乾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整(已履行);被害人刘某乾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4、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辨认伤害刘某乾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钢管和铁锹,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扣押,将钢管随案移送。5、大荔县惠仁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刘某乾诊断证明书及现场伤情照片,证明刘某乾受伤具体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芳证言,证人郭某芳系被害人刘某乾之妻。其证实,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郭某芳和丈夫刘某乾与同村郭某民、李某云在其责任田内,因责任田界限问题,两家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打完架后,郭某民就回家叫人去了,郭某芳一人先回家。回到家中后大概有20分钟,村上的王某峰就到了郭某芳家说刘某乾被人打伤了,郭某芳就立即赶到责任田将丈夫刘某乾送到医院,并报了警。2、证人郭某民证言,其证实2016年11月16日10许,郭某民和媳妇李某云在自己家责任田内干活,这时地邻家刘某乾和他媳妇郭某芳非叫郭某民看责任田界限灰点,郭某民就和刘某乾、郭某芳因土地界线吵了起来。郭某民手拿铁锹打郭某芳,因刘某乾阻挡住,没有打住。这时的,刘某乾的媳妇郭某芳把他妻子李某云打倒在地。郭某民就给儿子郭芦锋打电话叫其前来,郭某民自己先回家了。随后郭某民又回到责任田,看到郭芦锋拿着钢管不停地打刘某乾。郭某民赶到跟前时,郭芦锋已经将刘某乾打倒在地了,刘某乾头部在流血,郭某民连忙拿塑料和手套给刘某乾止血。3、证人李某云证言,其证言证实的事情起因、经过与证人郭某芳、郭某民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王某峰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郭某某在王某峰的钢管厂焊钢管时接了一个电话,就拿了一根钢管走了。王某峰随后就骑着电动车去了郭某某家责任田,看到刘某乾倒在郭某某家责任田内,头部还流着血,左腿也受伤了。旁边有郭某民拿着塑料袋和手套在给刘某乾包扎头部,王某峰连忙去刘某乾家通知刘某乾媳妇,送刘某乾去医院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乾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刘某乾和妻子郭某芳在责任田里干活,与地西邻的郭某民和李某云两口子因为地梁子界限之事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起来。在这过程中郭某民用铁锨把刘某乾左腿打伤,而李某云睡到地上不起来,刘某乾妻子郭某芳和郭某民各自回去了。二十来分钟后,郭某某开着面包车到地里,二话不说就手持铁管将刘某乾左腿打了一下,刘某乾就坐到了地上,紧接着郭某某又用钢管在刘某乾背部、头上各打了一下,刘某乾头部当时就流血了。打完后郭某某带着李某云走了,随后刘某乾的妻子郭某芳赶来打电话报了警。(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刘某乾之妻郭某芳系堂姐弟关系。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郭某某在村上王某峰的钢厂内焊钢管时接到父亲郭某民的电话,知道母亲李某云被郭某芳打了。郭某某就开着车赶到责任田,看见母亲李某云在地上躺着。郭某某问刘某乾什么情况,刘某乾却骂骂咧咧的,郭某某就从车上拿出钢管,直接朝刘某乾的左腿打了一下,打在刘某乾的左膝盖、左腿处,刘某乾当时直接就坐到了地上。郭某某继续用钢管在刘某乾身上乱打,打完后将其母亲李某云扶上车。这时父亲郭某民赶来了,用塑料袋和手套给刘某乾的头部止血。同时证实,郭某某作案使用的工具钢管为银白色空心钢管,长度约60公分。(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大荔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作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发现场位于陕西省大荔县安仁镇下秦村一组村民郭某民家责任田内。(六)鉴定意见陕西省大荔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荔)公(司)鉴(法医)字【2016】412号鉴定文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乾之伤为头部及左小腿皮肤裂伤,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其头部、左小腿皮肤裂伤及右手指骨骨折为轻微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五条的规定,评定其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经综合评定,被害人刘某乾之伤为轻伤二级。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手持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案发后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社区调查评估情况,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危险,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发印审 判 员  严 伟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