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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彭某、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因犯抢劫罪2006年6月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绰号小镇),男,汉族,1994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洪伟,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绰号小帅),男,汉族,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中专文化程度,个体蔬果销售,家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宋某某犯诈骗窃罪,于2017年1年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洪伟、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1日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7年4月5日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张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300元,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系立功,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张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辩称不知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自愿认罪,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又身患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彭某、张某、宋某某、张某1(另案处理)、惠某(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本田雅阁轿车来到安庆市。2016年6月4日,五人来到安庆市大观区菱湖公园(儿童公园)西大门处向周边老人散发传单,以赠送礼品为名吸引老年人参加次日的宣传活动。6月5日凌晨5时许,五人在租赁的安庆市大观区湖心路黄梅山庄酒店,以做宣传活动的名义向前来参加活动的老年人发放电煲锅、肥皂等礼品并以20元每张的价格售卖次日的预订卡,谎称凭借该卡可以参加第二天抽奖活动,抽奖的老人需交2000元现金和预订卡即可领取回报卡一张、奖品一份(床品四件套),活动结束后凭回报卡可退还所交现金。6月6日凌晨5时许,五人来到黄梅山庄酒店,彭某、张某、张某1、惠某四人在黄梅山庄酒店一楼会议室以发放奖品的名义收取被害人所交现金,宋某某将租赁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等候,收取被害人现金后彭某等五人逃离现场,五人共计骗取28名被害人人民币673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彭某、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张某、宋某某家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郑某、张某2、李某、董某、赵某1、周某、何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1、惠某等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曹某、潘某、赵某2、王某、吴某、杨某等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抓获信息说明,情况说明,在押人员情况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购货单据、旅馆业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查询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租车合同,入场券、预订卡、回报卡,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购买物品的照片,退赃表、谅解书,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6)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张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300元,数额巨大,三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三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辩称不知此行为构成犯罪,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亦自愿认罪,现身患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诈骗老年人财物,酌情从严惩处;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张某、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强根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雯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