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蔡计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蔡计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397号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13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献,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计超,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计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献、被告蔡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52元、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1536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50元,共计4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工作并签订有固定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因期满依法终止,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并无违法用工行为。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将原告诉至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2016年12月29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95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等共计45570元。原告认为,郑劳人仲案字(2016)0957号裁决书认定被告自200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应享受带薪休假、原告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职工登记表显示的很清楚,有到原告工作的时间和地点,上面有涂改的痕迹,但是字迹可以看清楚,完全可以证明被告是从2004年以前就在原告处工作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职工登记表,被告对涂改痕迹不认可,本院认为职工登记表是由原告掌握控制的,且涂改部分未经被告签字或按印确认,不能证明系被告自行涂改,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职工登记表的涂改痕迹本院不予确认,其他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收据中,原告对没有单位盖章及非原告公司盖章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仅对该组收据中有原告公司盖章的部分收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说明,系被告单方书写,在该说明上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且未到庭说明情况,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说明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被告自2004年3月开始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被告的养老保险由郑州欣合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养老保险由河南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的养老保险由原告缴纳。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5年12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12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标准分别为820元/月、804元/月、772元/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被告休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337.67元。2015年12月被告离职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390元;2.补发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5262元;3.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50元;4.支付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终奖3000元;5.支付失业金损失25600元。2016年12月29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6)0957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自2004年3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月平均工资2337.67元;2015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52元(2337.67元/月×12个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080元/月、1240元/月、1400元/月,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820元/月、804元/月、772元/月,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536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被告休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处存在发放2015年度年终奖的事实,故裁决:一、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52元,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1536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50元,共计4557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郑劳人仲案字(2016)0957号仲裁裁决不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52元,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1536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50元,共计45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郑劳人仲案字(2016)0957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自200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应享受带薪休假、原告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52元、低于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15368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王好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