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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晓波、韩大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波,韩大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刑初9号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林晓波,别名林小波、林静,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2015年12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韩大全,绰号韩老五,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X。2016年3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波、韩大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伽、代理检察员陆庆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晓波、韩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林晓波、韩大全经预谋后,在桐梓火车站一站台,由林晓波负责实施盗窃,韩大全负责望风,趁旅客令狐某某上车之际,将其放在背包内的黑色钱夹盗走,内有现金2251.5元。尔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现金瓜分,林小波分得人民币1131.5元,韩大全分得人民币112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晓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破工作,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韩大全取得联系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韩大全行踪的重要线索,并联系安排其家属给公安机关指引路线,将韩大全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主动提出退赃申请,并退交了全部盗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令狐某某,林晓波还取得了被害人令狐某某的谅解。据此,该院以被告人林晓波、韩大全犯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对二被告人作如下量刑建议:1.被告人林晓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晓波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林晓波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被告人韩大全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韩大全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晓波、韩大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退赃申请、发还清单、收条、被害人谅解书、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光盘、二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晓波、韩大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林晓波、韩大全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协作实施犯罪,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晓波归案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韩大全,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交了全部赃款,林晓波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韩大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