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兵与王良波、李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兵,王良波,李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739号原告叶兵,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张蓓,系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86536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嵋,系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良波,男,布依族,1987年4月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李远梅,女,汉族,1989年7月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叶兵诉被告王良波、李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兵委托代理人郑嵋、张蓓及被告李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该费用计算从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良波以缺钱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看被告确实着急且金额不大,便当天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王良波。被告王良波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后也出具借条。被告王良波借钱时说很快偿还,因此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然时至今日被告王良波仍未还款。因被告王良波与被告李远梅系夫妻关系,在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远梅辩称,被告王良波借钱其并不知晓,也不知道被告王良波借钱的时间、金额及目的。也不认识原告叶兵。被告王良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王良波向原告叶兵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作还款依据。因向被告王良波索要借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叶兵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双方借款发生时,被告王良波与被告李远梅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到被告户籍的调查了解,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王良波向原告叶兵借款20000元是否属实,若借款属实,此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叶兵索要借款时,被告王良波未履行还款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良波所借的2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此款应属被告王良波个人债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李远梅并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也不认可此借款;其次,借条上并未明确借款具体用途,证人李某虽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家里急用,但其出具的《证明》上注明的为“他(王良波)说他急用”,前后说辞不一致,加之证人李某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下,对证人李某所述关于借款用途之言,本院不予确认;最后,高坡村委会证实,被告王良波最近一年的确未回村居住,且被告李远梅也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良波离婚。综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可以合理推定被告李远梅对被告王良波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对于原告诉请利息,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若被告王良波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仍未按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良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良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骧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美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