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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涵凝与关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涵凝,关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涵凝,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五彩珠宝商贸中心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红霞,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涵凝因与被上诉人关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6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涵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关红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李涵凝没有向关红霞借款;第二,关红霞没有李涵凝的借款字据;第三,李涵凝属于善意买卖。 关红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不同意李涵凝的上诉请求。 关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涵凝偿还关红霞借款50万元,并由李涵凝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关红霞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涵凝名下账号转入50万元。关红霞主张系借款,李涵凝予以否认并提交收据证明该款项系刘杨向其购买手镯支付的货款。刘杨到庭表示称,该50万元是经她介绍关红霞借给李涵凝的借款,不是货款。一审庭审中,关红霞提供通话记录证明其曾向李涵凝催款,同时主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主张还款,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李涵凝认可通话记录,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红霞虽然未能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李涵凝主张50万元系刘杨支付的货款,但其提交的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刘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刘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李涵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关红霞有权要求李涵凝随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涵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关红霞借款五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涵凝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签名人为刘杨的欠条复印件,载明:刘杨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从关红霞处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投资担保业务,在刘杨授意下,关红霞当日将50万元借款转账到了刘杨珠宝店合伙人李涵凝账户。李涵凝称其不持有该欠条原件,复印件系来源于关红霞,无法联系刘杨进行核实。关红霞否认其向李涵凝交付过该欠条复印件,亦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红霞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涵凝名下银行账号转入50万元,关红霞主张该款项系其经刘杨介绍向李涵凝借款,刘杨亦到庭对此予以证明。李涵凝否认该款项系借款并主张该款项系刘杨向其购买手镯支付的货款,李涵凝应当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李涵凝在一审期间提交货物收据用以证明该款项系刘杨向其购买手镯支付的货款,该收据虽载明货物品名为手镯且货款金额合计50万元,但该收据上并无刘杨签字,且刘杨亦对李涵凝的主张不予认可,结合本案50万元款项并非通过李涵凝经营店铺所放置的POS机支付而是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入李涵凝名下银行账号,故李涵凝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50万元系货款。李涵凝在二审中提交的欠条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内容既与刘杨在一审中的陈述矛盾,亦与李涵凝有关50万元系刘杨支付的货款的主张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本院对李涵凝关于其与关红霞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涵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涵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兆晖 审  判  员   葛 红 审  判  员   赵婧雪 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