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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小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小宝,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徐闻县。于2012年4月3日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9月9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辩护人林俊融,徐闻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小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小宝及其辩护人林俊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7日23时许,因被害人许某2邀请同案人陈李景(已判)的女朋友谢某1到迈陈镇酒吧玩,陈李景知道后,伙同被告人许小宝及同案人陈某(已判决)、陈杏、陈祥龙和“来”(三人在逃)等六人跟踪被害人许某2等三人,当跟踪到徐闻县西连镇乌土村水泥路处时,在陈李景和陈杏骑摩托车将许某2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被告人许小宝持刀砍伤被害人许某2头部。经徐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小宝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许小宝与被害人许某2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小宝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小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林俊融的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小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如下从轻情节:1、许小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2、许小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应认定为重伤,应认定为轻伤。被害人的伤害发生在2011年(2014年1月1日前),法医部门于2011年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于2017年,法医部门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对被害人的损伤做出补充鉴定,认为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的规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适用《损伤标准》,比较之前的鉴定意见轻,故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应当采信法医部门于2017年所作的补充鉴定意见,即被害人许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许小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3时许,因被害人许某2邀请同案人陈李景(已判)的女朋友谢某1到迈陈镇酒吧玩,陈李景知道后,伙同被告人许小宝及同案人陈某(已判决)、陈杏、陈祥龙和“来”(三人在逃)等六人跟踪被害人许某2等三人,当跟踪到徐闻县西连镇乌土村水泥路处时,在陈李景和陈杏骑摩托车将许某2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后,被告人许小宝持刀砍伤被害人许某2头部。2017年3月3日,经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许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小宝被公安民警抓获,于2016年12月5日,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许小宝等人与被害人许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许小宝与同案人等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2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许某2对被告人许小宝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再查明,2011年2月11日,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许某2被他人持刀砍伤头部造成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出血量约3ml)、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伤。2017年3月3日,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认为,根据原有病历材料及原检验情况,许某2被砍伤头部等处,造成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出血量约3ml),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4ml),未伴有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标准》”)5.1.3c、5.1.3e,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前臂上段背侧见4.5cm创口,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合认定许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小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许小宝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陈某、陈李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证人谢某1、谢某2、许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徐公(司)鉴(活)字[2011]0261号、徐公(司)鉴(活)字[2017]0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许某2拒绝评伤残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许小宝刑事判决书、关于许小宝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许小宝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小宝伤害被害人许某2,致被害人许某2重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许小宝于2011年2月7日伙同他人持刀砍伤被害人许某2,于2011年2月11日,法医部门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废止)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许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于2017年3月3日,法医部门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5.1.3c、5.1.3e、5.9.5a的规定做出的补充鉴定意见认为,许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当采信法医部门于2017年3月3日所作的补充鉴定意见,即被害人许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许小宝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许小宝的认罪态度问题。经查,被告人许小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2、许小宝的悔罪态度问题。经查,到案后,被告人许小宝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小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3、被害人许某2的损伤程度是否应认定为轻伤问题。经查,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于2011年法医部门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许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任,但依据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害人许某2的损伤程度应适用较轻的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应认定为轻伤。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应认定为重伤,而应认定为轻伤的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宝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小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致被害人许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并按相关规定纠正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许小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小宝系持刀砍伤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小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许小宝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小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小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奕君审 判 员  杨 成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