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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雷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晓淑、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东安县公安局石期市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位于东安县石期市镇新合村4组的家中查获鸟铳一支、疑似黑火药1.895千克。经鉴定,在被告人刘某家中查获的该支鸟铳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疑似黑火药检出含有硝酸根离子、钾离子和硫离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搜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迹)字[2016]1381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6]1406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非法储存爆炸物1.89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刘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黑火药1.895千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