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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350号原告: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埔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157100843C。法定代表人:何文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6529967U。法定代表人:郑洪富,总经理。原告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83779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2%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由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长期向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销售尿素。2016年3月,双方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往来的销售账目进行对账,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计欠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14235元,双方在对账函上盖公司财务章确认;2016年6月18日,双方对截止2016年6月18日往来的销售账目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至2016年6月18日,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欠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37795元,并加盖了双方公章及财务章确认。之后,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经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仍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出具的盖了双方公章及财务章的对帐函及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庭上陈述的证据,本院组织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庭上举证,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双方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往来的销售账目进行对账,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计欠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14235元,双方在对账函上盖公司财务章确认。2.2016年6月18日,双方对截止2016年6月18日往来的销售账目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至2016年6月18日,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欠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37795元,并加盖了双方公章及财务章确认。3.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逾期加收30-50%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由其与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对账函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结欠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37795元,依法应支付。综上所述,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779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2%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包括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顺昌富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3779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52%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0元,减半收取计10670元,由福建正和肥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陈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