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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余传辉与郭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传辉,郭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610号原告:余传辉,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郭福金,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余传辉与被告郭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福金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郭福金从原告余传辉处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整,用于办理制衣厂,并向原告写下一张欠条,被告答应每年分期还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余传辉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郭福金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郭福金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原被告及案外人在广东省合伙开办针织厂。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原告将其合伙份额折价23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余传辉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特立此据。欠款人:郭福金2014年4月7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欠原告合伙款230000元整,被告郭福金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福金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福金向原告余传辉偿还欠款本金23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福金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