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与李玉雷、于兆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李玉雷,于兆丽,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306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军民路28号负责人:迟文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志磊,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玉雷。被告:于兆丽。被告: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空港花园居民小区。法定代表人:汤华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玉雷、于兆丽、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雷、于兆丽、华文房地产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诉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264.28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932.11元,以上合计71196.39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决原告对文登区大水泊镇空港华文花园居民小区X号X单元X阁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玉雷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玉雷为购买位于文登区大水泊镇空港华文花园居民小区X号X单元X阁楼房产向原告借款7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35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502275%,被告于兆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其自愿为被告李玉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玉雷以文登区大水泊镇空港华文花园居民小区X号X单元X阁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玉雷,但被告李玉雷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李玉雷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9264.28元,利息1932.11元,共计71196.39元。被告李玉雷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责任,被告于兆丽、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玉雷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玉雷、于兆丽未答辩。华文房地产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水泊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2010年6月11日,农商行与李玉雷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玉雷为购买位于文登区大水泊镇空港华文花园居民小区X号X单元X阁楼房产向农商行借款7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至2035年6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502275%,于兆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其自愿为被告李玉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玉雷以文登区大水泊镇空港华文花园居民小区X号X单元X阁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李玉雷、于兆丽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农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华文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文城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李玉雷,李玉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李玉雷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5月12日李玉雷欠付农商行借款本金69264.28元,利息1932.11元,合计71196.39元。本院认为,农商行与李玉雷、于兆丽、华文房地产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商行依约发放借款,李玉雷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商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农商行提供的利息说明,李玉雷、于兆丽未按时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商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玉雷、于兆丽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华文房地产为李玉雷、于兆丽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李玉雷、于兆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雷、于兆丽以自己所有的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农商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商行要求对该房产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玉雷、于兆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借款本金69264.28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1932.11元,合计71196.39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玉雷、于兆丽追偿;四、驳回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水泊支行要求对李玉雷、于兆丽所有的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玉雷、于兆丽、威海华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培华人民陪审员 王春青人民陪审员 黄象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