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644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39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周至县翠峰镇史务村东梁**号。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②、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结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不归,至今已经超过了4年时间。原告于2016年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请求后,双方互不往来,根本就没有和好的希望,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结婚初期两人都在外上班。双方回家的时间不一样,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他不接,被告只好一个人在家里呆着。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且要求被告呆在家里,不准出去。原告对被告很冷漠。被告还在期待原告能够回心转意,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的生活下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的话,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且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陪嫁物品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八条、被套四条、枕套枕巾各两双、鞋架一个、脸盆两个、脸盆架一个、电壶两个、台灯一个、一对绿花瓶、铁网花瓶一个、饭碗筷子各一双、木梳一个、两个园镜子、四个衣服挂件、四把紫色花、床单六条、门帘两条、两个薄被子。被告以上陪嫁物品现存放在原告家中。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好,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因原告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朱某某以下陪嫁物品: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八条、被套四条、枕套枕巾各两双、鞋架一个、脸盆两个、脸盆架一个、电壶两个、台灯一个、一对绿花瓶、铁网花瓶一个、饭碗筷子各一双、木梳一个、两个园镜子、四个衣服挂件、四把紫色花、床单六条、门帘两条、两个薄被子(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答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