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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徐志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徐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23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250032387789。法定代表人方贤荣,局长。被执行人:徐志清,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舒国土交[2016]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安徽省人民政府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舒城县2012年10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皖政地[2012]228号)、《关于舒城县2013年第12批次纳入增减挂钩试点管理使用先行复垦建设用地指标的批复》(皖政地[2013]162号),被执行人的土地在上述批准征收范围内。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舒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于两批次项目用地名称、用途、位置、面积、补偿安置标准及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在县政府网站及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村务公告栏进行公告。申请执行人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舒国土告[2013]1号、舒国土告[2014]2号),明确告知征收土地位置、面积、种类、征地补偿费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办法和征求意见,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村务公告栏进行张贴。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舒国土交[2016]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交出被征收1.4亩土地。被执行人不服,向六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8日,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六国土资复[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交出土地的义务。2017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舒国土催字[2017]31号《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交出土地义务,2017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并请求由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其组织实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舒国土交[2016]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舒国土交[2016]13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舒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宏审判员 余本兵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