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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川与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356号原告李川,男,汉族,1989年4月2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王树锋、赵宪文,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亚楠,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962683XC。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五倾****号。委托代理人于启军,男,汉族,1977年7月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川诉被告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锋、赵宪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36301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夷山大街与××交叉口××小区××东××单元××西××号房××套,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逾期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时至今日,涉案房屋仍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无理拒付逾期交付违约金。故此,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已付房款363010元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为12160.84元;2016年11月30日以后产生的违约金再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违约事实,但对违约时间不认可。延期交房是政府创文、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等多种客观原因造成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冠名锦澜小区6幢东1单元11层西户,购房金额为36301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6301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因被告未依约交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川已按合同约定将房款363010元全部付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共逾期交房335天,应按房款36301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共计12160.8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川支付违约金1216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2元,由被告开封冠名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