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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詹拾稳与熊金发、钱倩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拾稳,熊金发,钱倩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981号原告詹拾稳,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黎启旺、莫少辉,均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金发,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钱倩茹,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詹拾稳诉被告熊金发、钱倩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拾稳的委托代理人莫少辉,被告钱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熊金发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熊金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熊金发归还借款,被告熊金发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熊金发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金发与被告钱倩茹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钱倩茹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6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钱倩茹庭审中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12日,被告熊金发及担保人戚健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熊金发于当日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每月30厘计。原告称该借款系于借条出具当日在东莞市××城区××街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交付给被告熊金发,被告钱倩茹对该借款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赌债,并以两被告在法院被债权人起诉金额已超过一百多万元,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购置大额资产为由抗辩。诉讼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调整为月息20厘,并以情况说明的方式表示暂不予起诉担保人戚健东。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以情况说明的方式表示暂不予起诉担保人戚健东,该主张系原告对其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熊金发存在借贷的事实,被告钱倩茹虽对该借款关系的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案涉债务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熊金发已经按照月息30厘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份,之后未偿还任何本息,被告熊金发未到庭抗辩,被告钱倩茹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事实予以确认,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的标准,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内的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金发、钱倩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詹拾稳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0厘计算,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詹拾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已由原告詹拾稳预交,该款由被告熊金发、钱倩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