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4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985号原告:彭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斌,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华,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斌,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7月10日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原被告情况依旧,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已无感情。原告在外自己租房居住,与被告不相往来,也无电话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1辩称,经过深思熟虑之后,被告现同意离婚。被告工作稳定,且被告父母可协助照顾女儿,故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金额由原告决定。若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探视,希望原告予以配合。根据女儿现在的就学、生活等情况,女儿所需的抚养费每月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夫妻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孩子养育等问题发生矛盾,现已分居。2015年3月原告曾诉讼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前次诉讼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女儿王某2目前随原告父母在甘肃省兰州市生活,被告确认自2016年2月起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关于探视权,原、被告庭审中表示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位于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平路房屋)系原被告于2011年购买,主贷人为原告,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现值予以评估,经依法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上述房屋现值349.9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房屋分割时,剩余贷款的数额以2016年6月底贷款未还本金数额为准(贷款本金余额合计881,766.20元)。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前案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原告离婚之诉请。原、被告女儿王某2之抚养权,双方均予主张,本院考虑到王某2现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女儿成长角度出发,应以维持其现有抚养环境不变为宜,确定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庭审中承认自2016年2月起未再支付抚养费,故本院确定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2,500元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原被告女儿的探视权,因女儿目前生活在兰州,且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就探视权自行协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就探视方式、探视时间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部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并照顾妇女权益等原则处理。本市金平路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之财产。关于金平路房屋的出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显示,该房屋首付款中除原被告共同财产出资之外,还有一部分系原告以婚前财产出资以及被告父母赠与款项的出资,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基本相当,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以及房屋主贷人系原告等情况之后,确定金平路房屋归原告彭某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126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金平路房屋分割时,剩余贷款的数额以2016年6月底贷款未还本金数额为准。故金平路房屋截止2016年6月底的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自2016年7月起为金平路房屋归还的房贷款项,由原告按被告实际归还数额支付被告。现在上述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5,000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存款部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对方存在婚内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嫌,本院认为,双方对自己名下的银行帐户明细,均作出了较合理的解释,故难以认定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根据双方目前的帐户存款情况、查询时间段内帐户取款情况并考虑各自生活合理支出等因素后,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王某2随原告彭某生活,被告王某1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2,500元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在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原告彭某所有,截止至2016年6月止的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按国家规定因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四、被告王某1为上述房屋归还的自2016年7月起的房屋贷款,由原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五、原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1财产折价款1,3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5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26,69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347.5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皓媚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春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