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鼎鑫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鼎鑫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三石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郑廷来,谷孝杰,郑磊,谷美颉,李保国,邢建波,郁翠萍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初841号原告:天津鼎鑫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津汇广场1-4-304-01。法定代表人:刘继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火车站东(天津上仓酒业及绿色食品加工区内)。法定代表人:刘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丰润区幸福道39号。法定代表人:郑廷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琼,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三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榛子镇小贺庄。法定代表人:XX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定代表人:甘彦明。被告:郑廷来,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谷孝杰,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廷来(被告谷孝杰之夫),住同上。被告:郑磊,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美颉,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国,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邢建波,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郁翠萍,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波(被告郁翠萍之夫),住同上。原告天津鼎鑫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弘丰公司)、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虹公司)、唐山市三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郑廷来、谷孝杰、郑磊、谷美颉、李保国、邢建波、郁翠萍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臣、被告亿泰弘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被告晨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琼、王立春、被告三石公司与郑磊、谷美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被告星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彦明、被告郑廷来同时作为被告谷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邢建波同时作为被告郁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泰弘丰公司偿还原告受让的合法债权20095267.06元(本金19975414.57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19852.49元,本息合计20095267.06元);2、判决被告亿泰弘丰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垫款本金19975414.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亿泰弘丰公司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易手续费20095.2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星月公司抵押的蓟县上仓火车站东房产及土地(房地他证津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晨虹公司、三石公司、星月公司、郑廷来、谷孝杰、郑磊、谷美颉、李保国、邢建波、郁翠萍对上述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与被告亿泰弘丰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盛京银行向亿泰弘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0000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同日,盛京银行与晨虹公司、三石公司、星月公司分别签订《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郑廷来、郑磊、李保国、邢建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谷孝杰、谷美颉、郁翠萍分别向盛京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即《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盛京银行与星月公司签订《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星月公司以天津蓟县火车站东的房产为亿泰弘丰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他证:津字第××号)。基于上述合同,盛京银行与亿泰弘丰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盛京银行向亿泰弘丰公司开出票面金额为4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亿泰弘丰公司为此向盛京银行支付了保证金20000000元,形成敞口20000000元。汇票到期后,亿泰弘丰公司未能如数偿还盛京银行,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4月8日,原告与盛京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合同项下盛京银行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款为20095267.06元。原告已向盛京银行支付。盛京银行在《天津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并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亿泰弘丰公司、晨虹公司辩称,1、本案债权转让的法律文件均为原告与盛京银行串通制作,是虚假的,原告取得的债权是非法债权,其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2、盛京银行授信了,但被告未用信;3、星月公司用土地进行抵押担保,地上建筑物共6万平方米,只抵押了3万平方米,其余3万平方米是案外人的,认为抵押合同无效;4、郑磊、谷美颉已经履行了一次还款义务,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5、对垫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三石公司、郑磊、谷美颉辩称,1、盛京银行与原告间债权转让行为明显规避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得到支持;2、盛京银行与亿泰弘丰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后第一笔借款已经发生,原告主张的银承欠款是第一笔债务发生后已经偿还的情况下产生的新的以新还旧的债务;3、原告提到的债权转让并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三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受让债权的手续费不属于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星月公司、郑廷来、谷孝杰答辩意见同上述被告答辩意见。被告邢建波、郁翠萍辩称,我方已经担保过一次,第二次没有我方签字。被告李保国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4000141)、《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0110215000565)、《补充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009214000418、2010009214000419、2010119114000053-B档001)、《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编号:2010119214000420、2010119214000421、2010119214000422、2010119214000423)、《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三份、《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119114000053)、抵押登记证书、《债权转让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成交确认书》、发票、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函、报纸等证据具有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盛京银行与亿泰弘丰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4000141),约定盛京银行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亿泰弘丰公司提供100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权能得到清偿,保证人晨虹公司、三石公司、郑廷来、郑磊、李保国将与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星月公司将与盛京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亿泰弘丰公司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每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同日,盛京银行与星月公司签订《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119114000053),约定为确保亿泰弘丰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4000141)项下盛京银行的债权得以实现,星月公司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为盛京银行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各类具体业务合同均是本合同的主合同,无需特别声明,本合同抵押物均为其项下发生的债务向盛京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无需征得星月公司同意,盛京银行可将主合同债权及本抵押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星月公司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蓟县上仓火车站东的房地产,评估值为7816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编号为2010190114000141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50000000元。亿泰弘丰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具体授信业务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所附抵押财产清单记载,抵押财产名称为房地产,所在地为蓟县上仓火车站东,房地产证书号码为房地证津字第××,评估价值为78160000元,抵押金额为50000000元。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地他证(编号:津字第125041402801)。同日,盛京银行与晨虹公司、三石公司、星月公司分别签订《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009214000418、2010009214000419、2010119114000053-B档001),均约定为确保亿泰弘丰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4000141)项下盛京银行的债权得以实现,晨虹公司、三石公司、星月公司愿意为亿泰弘丰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向盛京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4000141)项下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承兑汇票等。担保范围包括前款约定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收取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依法收取的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有关部门收取的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查询费等,还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而应支付给债权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盛京银行可将主合同债权及本保证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盛京银行与郑廷来、郑磊、李保国、邢建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编号:2010119214000420、2010119214000421、2010119214000422、2010119214000423),均约定为确保亿泰弘丰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4000141)的履行,保障盛京银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亿泰弘丰公司与盛京银行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债权本金为10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盛京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郑廷来的配偶谷孝杰、郑磊的配偶谷美颉、邢建波的配偶郁翠萍分别向盛京银行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以及《承诺函》,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5年9月2日,亿泰弘丰公司向盛京银行提交具体授信业务申请书,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4000141)的约定,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同日,盛京银行与其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0110215000565),向亿泰弘丰公司开出商业汇票4张,每张金额为10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签发日均为2015年9月2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1月18日。亿泰弘丰公司在盛京银行开具承兑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20000000元。后双方针对汇票承兑与票款支付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盛京银行对亿泰弘丰公司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后,盛京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2015121601),转让的贷款债权是指依据盛京银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所确定的,现属盛京银行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债权”和“利息债权”、“以及自2015年11月30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权益”。其中,盛京银行拥有对亿泰弘丰公司的到期债权,该债权所依据的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0190114000141)、《银行承兑协议》(编号:2010110215000347、2010110215000565)、《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119114000053)、《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0009214000418、2010009214000419、2010119114000053-B档001)、《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编号:2010119214000420、2010119214000421、2010119214000422、2010119214000423)。截止2015年11月30日,首笔承兑垫款本金19975414.57元,罚息119852.49元,合计20095267.06元;第二笔承兑垫款本金24797916.66元,罚息148787.50元,合计24946704.16元。上述债权本息合计为45041971.22元。此外,自2015年11月30日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所实现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也应包括在债权范围内。因债权转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挂牌转让手续费、登报费等)由原告承担。债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物为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蓟县上仓火车站东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津字第××)。保证人为晨虹公司、三石公司、星月公司、郑廷来及其配偶谷孝杰、郑磊及其配偶谷美颉、李保国、邢建波及其配偶郁翠萍。原告应付给盛京银行的转让款为45041971.22元。另约定转让款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债权凭证于2016年4月30日前交付,交付后,盛京银行于2016年4月30日前以直接通知、公告方式或其他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通知相关单笔债权已经转移的事实。2015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足额支付了转让款。2016年6月6日,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交确认书》,确认原告与盛京银行对上述债权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挂牌交易,并于2016年6月17日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2016年5月6日,盛京银行在天津日报上登报公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另,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用以证明盛京银行分别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亿泰弘丰公司、晨虹公司、星月公司、郑廷来盖章签字确认,三石公司、谷孝杰、郑磊、谷美颉签字处为郑廷来签字确认,李保国、邢建波、郁翠萍未签字。另,亿泰弘丰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对债权转让即本息数额等进行书面确认。本院认为,盛京银行与亿泰弘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星月公司签订的《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晨虹公司、三石公司、星月公司分别签订的《盛京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郑廷来、郑磊、李保国、邢建波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谷孝杰、谷美颉、郁翠萍分别向盛京银行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以及《承诺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盛京银行依约向亿泰弘丰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到期兑付,亿泰弘丰公司应对盛京银行的垫款承担偿还责任。各担保人承诺为亿泰弘丰公司与盛京银行依《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则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星月公司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盛京银行有权对星月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蓟县上仓火车站东房产及土地,房地他证津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晨虹公司、三石公司、星月公司、郑廷来、郑磊、李保国、邢建波应向盛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谷孝杰、谷美颉、郁翠萍应按照《财产共有人同意保证人提供保证承诺书》以及《承诺函》约定,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向盛京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京银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足额支付了债权转让款,虽在合同签订履行与挂牌交易中存有程序问题,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被告主张原告与盛京银行恶意串通虚假转让债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债权转让后,盛京银行通过发函、公告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依约履行款项偿还义务及担保责任。具体数额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9975414.57元无异议,虽主张罚息过高但无充分依据,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9975414.57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19852.49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垫款本金19975414.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星月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对债权转让以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责任明知并认可,原告主张对被告星月公司抵押的蓟县上仓火车站东房产及土地(房地他证津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各保证人承诺对亿泰弘丰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磊等人提出已经履行了一次担保义务,主张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晨虹公司、三石公司、星月公司、郑廷来、谷孝杰、郑磊、谷美颉、李保国、邢建波、郁翠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谷孝杰、谷美颉、郁翠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易手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鼎鑫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款项20095267.06元(本金19975414.57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19852.49元,本息合计20095267.06元);二、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鼎鑫盛世实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975414.5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原告天津鼎鑫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所有的蓟县上仓火车站东房产及土地(房地他证津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119114000053)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天津鼎鑫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三石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郑廷来、郑磊、李保国、邢建波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谷孝杰、谷美颉、郁翠萍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天津鼎鑫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亿泰弘丰酒精有限公司、唐山晨虹实业有限公司、唐山市三石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星月酒精有限公司、郑廷来、谷孝杰、郑磊、谷美颉、李保国、邢建波、郁翠萍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至迟应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德明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人民陪审员  隋庆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