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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崔广文诉赵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广文,赵中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40号原告:崔广文。被告:赵中华。原告崔广文与被告赵中华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广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未结工资2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工资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3年10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算)并支付质押物的保管费用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100元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赵中华以个人名义邀请原告于2013年参与修建山西省汾阳市汾阳建设银行外墙工程,原告对此给予肯定答复,并按时出工提供劳务,与被告赵中华建立事实合同关系,工作时间26天,约定工资每天200元人民币,支付前期工资两千元人民币,拖欠工资三千二百元人民币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赵中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赵中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崔广文在汾阳建行外墙施工时工资贰仟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质押的弧焊机一台,虽由原告保管,但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故对该质物的返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中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广文欠款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偿还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上限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亮人民陪审员  李玉彬人民陪审员  任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旺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