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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5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荣华与被告张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华,张勇,胡荣华,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200号原告:胡荣华,男,汉族。被告:张勇,男,汉族。原告胡荣华与被告张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租车期间车辆损失造成的修车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志丹县圣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大众帕萨特车,租赁期间该车由被告实际驾驶使用,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造成该车油底损坏和发动机损坏,后该车修车费及车辆停运损失共计1365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负担该款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张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书面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借原告的驾驶证、身份证以原告名义向志丹县圣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大众帕萨特车,租赁期间该车由被告实际驾驶使用,被告在使用该车期间造成该车油底损坏和发动机损坏,后该车修车费4200元,车辆停运损失9450元,共计13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侵权责任纠纷关系。被告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的的民事权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荣华1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