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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青峰与白河县人民政府、白河县秦巴药材种植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青峰,白河县人民政府,白河县秦巴药材种植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青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张雷,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号。��定代表人:李全成,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明,白河县房管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河县秦巴药材种植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白河县中厂镇迎新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子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珍,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青峰因诉被上诉人白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河县政府)、白河县秦巴药材种植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巴药材公司)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2日,安康市康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飞)与���安灿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炜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工程名称:白河县秦巴药业钢结构厂房,工期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9日。2013年10月9日,灿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彤与秦巴药材公司副总经理申怀发签订了《秦巴药业施工清单》,决算钢结构厂房工程款合计为627440元。至本案起诉时,秦巴药材公司仍拖欠灿炜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予偿还。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秦巴药材公司李子飞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常青峰投资一百二十万元建设厂房,厂房和设备的所有权归常青峰所有。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秦巴药材公司出具了《证明》载明:“本人与李子飞的债权债务,在李子飞还清欠款的同时(以欠条为准),于2013年7月30日所签厂房租赁协议自动终止,视为作废”。2015年6月1日,李子飞为常青峰出具了《证明材料》证明《厂房租赁协议》系真实,申请法院中止相关案件执行。2013年9月4日,第三人秦巴药材公司以该厂房设定抵押,向安康市民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典当抵押合同,借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并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借款到期后,第三人秦巴药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24日民润典当公司向白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月14日,白河县法院作出(2014)白河执字第0057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秦巴药材公司相关厂房进行查封,本案所涉厂房即在查封范围内。2015年5月22日,常青峰以对该厂房享有所有权为由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白河县人民法院以常青峰不能提供对执行标的物具有所有权,于5月25日作出(2015)白河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常青峰不服,向安康市中院申请复议,安康市中院撤销了原审裁定,指令白河县法院重新审查。2016年1月28日,白河县人民法院对常青峰异议一案重新立案,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人常青峰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李子飞、李欣文、李方柱的证明等证据与在卷的书证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陕0929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常青峰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白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白河执字第0005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厂房抵偿给安康市民润典当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原告将被告和第三人起诉至我院,请求撤销案涉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常青峰是否系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自己系案涉厂房实际所有人,被诉行政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侵犯其合法权���。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所依据的《厂房租赁协议》以及《证明材料》两份证据材料,实际是以实现对李子飞享有的债权而主张对案涉厂房的所有权,该两份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与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无法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法院出示了常青峰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子飞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常青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常青峰。上诉人常青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与李子飞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该《厂房租赁协议》实际上给上诉人设定一个物权请求权(即上诉人有权占有该物并进行使用处置),同时约定李子飞不得进行物权登记、抵押、转让等等。上诉人对该厂房的期待利益是占有并使用处置该厂房。由于白河县政府的违法颁证,直接导致上诉人的这种期待利益无法实现,违法颁证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与政府违法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上诉人与李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拟定的,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并不存在虚假。申请人给秦巴药材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表达的意思是李子飞在还清上诉人欠款后,双方《厂房租赁协议》自动终止,视为作废。但李子飞没有还清上诉人的欠款,双方的协议并不能因此终止。(三)原审开庭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李子飞未提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房屋竣工证明、权属来源证明等法定材料的情况下违法颁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只是强调秦巴药业是县上招商引资的项目,不需要这些法定材料就可以颁证。被上诉人违法颁证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已经在审理中发现政府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给政府发司法建议督促政府纠正、撤销此违法颁证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撤销被上诉人违法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人白河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上诉人称其与秦巴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子飞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厂房和设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但实际情况是秦巴药材公司将厂房的建设承包给灿炜公司,总价款为627440元,秦巴药材公司为了偿还灿炜公司工程款,于2013年7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由常青峰投资120万元,厂房设备十年内归上诉人所有,十年后该厂房才归第三人所有。该约定实质上是对债权的一种保证,且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向秦巴药材公司出具《证明》及2015年6月1日李子飞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明上诉人与李子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李子飞偿还清债务时,厂房租赁协议自动终止,视为作废。该《证明》和证明材料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与李子飞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与物权无关。《厂房租赁协议》中厂房所有权归上诉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对房屋产权登记必须持土地使用证,即法律要求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下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一致,而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其房屋产权的约定不可能获得登记通过。综上,上诉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利害关系,其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秦巴药材公司答辩称:秦巴药材公司的厂房系灿炜公司全额垫资修建,双方有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实。而秦巴药材公司与常青峰之间在2012年因个人高息借贷,截止2013年7月,经常青峰个人计算,本息累计120余万元。常青峰遂提出要用秦巴药业的厂房抵债。2012年7月30日,常青峰采用非法手段逼���秦巴药业法定代表人李子飞签订了一份虚假《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李子飞租赁厂房,不得抵押,变卖处理等。到2014年7月22日,因李子飞无钱赎回厂房,常青峰向李子飞出具一份书面证明:“本人与李子飞的债权债务,在李子飞还请欠款的同时自动终止(以欠条为准),于2013年7月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自动终止,视为作废。”这份证明与秦巴药业一审答辩事实相佐证,证实了秦巴药业与常青峰之间只有借贷关系,并没有修建和租赁厂房的事实存在。2015年7月20日,常青峰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己经被白河县法院以(2016)陕0929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在法定期间,常青峰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秦巴药材公司所持白房权证[2013]字第0001333369号房产证系合法取得。2013年8月6日,秦巴药业公司向白河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书,白河县政府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物权法》等规定依法审查,依法向秦巴药材公司颁发了上述房产证。综上,上诉人与白河县政府给秦巴药材公司的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秦巴药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向白河县房地产业管理所提交《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白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向秦巴药材公司颁发白房权证[2013]第0001336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为1150.00平方米的混合结构厂房,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国有出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常青峰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以其与李子飞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主张对本案所诉白房权证[2013]字第0001333369号房产证项下的厂房享有占用、使用和处置的权利,白河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其上述权利,故其与所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故本案关键在于《厂房租赁协议》能否证明上诉人对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与李子飞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常青峰投资一百二十万元建设厂房,厂房和设备的所有权归常青峰所有。秦巴药材公司无任何权利将厂房及设备用于抵押、变更、变卖的处置权。租期十年,租金为一年三十万元,十年后厂房及设备的所有权归秦巴药材公司所有,协议自行终止。”上诉人向李子飞出具的《证明》,及李子飞及申怀发的陈述,表明上诉人与李子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安康市康泰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飞)与灿炜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合同》,灿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彤与秦巴药材公司副总经理申怀发签订的《秦巴药业施工清单》及原审法院对张彤及申怀发的调查笔录均表明,《厂房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厂房由上诉人出资建设的内容不属实。《厂房租赁协议》实际上是上诉人与李子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与修建厂房和厂房所有权无关。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书 记 员  高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