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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永平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平,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062号原告郭永平,男,蒙古族,1980年9月6日出生,无业被告海燕,女,蒙古族,32岁,阿克台小学教师原告郭永平诉被告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9日前偿还,月利息2分5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9日前偿还,月利2分5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本息18875.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款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郭永平欠款本利合计18875.00元,本金12500.00元,利息6375.00元(12500.0元×0.02元×25.5天,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7日),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元,减半收取1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之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