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淑杰与被执行人山西省雁北地区粮油贸易综合公司议价粮油经销部、被执行人马紫尧执行回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1,马某2,许某,山西省雁北地区粮油贸易综合公司议价粮油经销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2执异9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马某2,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营子镇。委托代理人:谢连友,舒兰市上营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许某,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许振利,男,1957年9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西区********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57********。委托代理人:王常有,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桃源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70********。被执行人:山西省雁北地区粮油贸易综合公司议价粮油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操场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山西省雁北地区粮油贸易综合公司议价粮油经销部、被执行人马某1执行回转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某1称:对本案“执行回转”有异议,主张不应“回转”而应维持执行结果。异议人马某2称:本案一不应回转,原判决合法有效、正确,应当执行,不应当回转。申请执行人许某辩称:没有意见,同意法院执行回转。经审查查明:本院于1993年12月24日作出(1993)昌经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3,210元,赔偿利息5,688.90元,旅差费3,717.60元,合计金额为72,616.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1996年9月20日吉林市新兴粮油经销公司许某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1月25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1996)第14号抗诉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作出(2000)昌经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维持本院(1993)昌经初字第636号判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与被执行人山西省雁北地区粮油贸易综合公司议价粮油经销部执行回转纠纷一案中,因第三人马某1系诉争房屋实际控制人,故2016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6)吉0202执927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马某1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吉0202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撤销(2016)吉0202执92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马某1、马某2所提异议,均系对执行回转所提异议,主张不应当回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程序审查。现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吉0202执监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九十八规定,已撤销(2016)吉0202执927号执行裁定书,故异议人马某1、马某2对执行回转的异议,已无实质审查意义,故应当对异议终止审查。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某1、马某2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家兴审 判 员 刘 力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