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伟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8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忠,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伟忠至义乌市稠江街道万达广场金街6-140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旺辉烟酒行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石头砸玻璃门锁的方式进入店里,盗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整条的中华、利某、黄鹤楼等香烟共计50条,散包香烟9包及剃须刀1把。经鉴定,涉案香烟、剃须刀等物的价值为人民币13923元。现涉案香烟、剃须刀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伟忠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伟忠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伟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