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与王运强、罗彦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王运强,罗彦科,罗同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238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住所地宁晋县苏家庄镇司马村。负责人:田海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彬,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旭东,该支行职工。被告:王运强,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罗彦科,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罗同海,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与被告王运强、罗彦科、罗同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强、罗彦科、罗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362.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运强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借款70000元,由罗彦科、罗同海担保,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利率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该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362.33元,本息合计80362.3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王运强、罗彦科、罗同海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并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运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用途购化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运强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罗彦科、罗同海也未代为其偿还。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362.33元,本息合计80362.3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运强、罗彦科、罗同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运强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王运强、罗彦科、罗同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罗彦科、罗同海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强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司马支行借款本息80362.3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罗彦科、罗同海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王运强、罗彦科、罗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虹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