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为给自己家羊弄饲料,在榆树市八号镇双富村的村内大地里,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玉米秸秆58包,经价格鉴定被盗玉米秸秆价值人民币1218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为给自己家羊弄饲料,在榆树市八号镇双富村的村内大地里,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玉米秸秆58包,经价格鉴定被盗玉米秸秆价值人民币12180元。案发后涉案玉米秸秆58包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失主。同时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郑某甲于2016年12月6日报案至公案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案发后,榆树市八号派出所民警在榆树市弓棚镇荣誉村4组蒋某某家将其传唤到八号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对盗窃刘某甲秸秆一事供认不讳。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1985年2月5日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蒋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公安人员对指认现场进行了拍照。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蒋某某处扣押了58包秸秆,并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失主刘某甲。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蒋某某的父亲蒋宝林赔偿刘某甲人民币3万元整,并赔礼道歉,刘某甲对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蒋某某从轻处罚。(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58包玉米秸秆价值人民币1218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八号镇双富村书记。五棵树一家公司委托我看着双富村北园田地里的50多块秸秆块。2016年12月5日白天我看到有铲车在地里,当时我没在意,以为是五棵树公司的车,第二天早上我和五棵树公司负责人联系,我问他是不是来收秸秆块了,公司的负责人说没有,我才知道秸秆块被别人收走了。五棵树公司的负责人让我报案,我就去派出所报案了。丢失的秸秆块大约价值5000元钱。我听人说蒋家油坊有人家有这种秸秆块,我怀疑是这户人家拿的。2.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双富村有个收粮点。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我家厂子呆着,蒋某某跟我说他家的羊没有吃的了,我指着我家厂子对面地里的秸秆块说那地里不是有秸秆块吗,你就拉呗,蒋某某说哪天拉点呗,我说那你就拉吧,哪天你来的时候我问问是谁的,到时候我给你要点,蒋某某就走了。还没等我打听出那些秸秆是谁的,我就听说八号镇双富村北园田地里的秸秆块被别人拉走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在双富村北园田地里有二亩多的土地,收完粮后我家地里的秸秆我不要了,我就没收拾,是打包公司的人给我收拾的,他们打完包后,秸秆就归打包公司了,我不要任何费用,但是打包公司的人要在开春种地前把秸秆拉走。我们就是口头协议,没签合同。我一直没去地里,我家地里的秸秆块是否丢失我不知道。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刘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富村一组组长,我在双富村一组北田园地有一垧地,其它内容与刘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6.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5日早上,我和康某某去养殖厂上班,我们老板蒋某某让我们去北田园地里拉点秸秆块。2016年12月5日中午12点左右我开着铲车,康某某开着四轮车就去了双富村北田园地里开始拉秸秆块,大概拉了10多趟,一趟拉4到5块,从中午12点左右拉到天黑,我们把拉来的秸秆块都卸在了弓棚镇荣誉村4组蒋某某的养殖厂里了,我们准备把秸秆铡碎了喂羊。我和康某某一共拉了58块秸秆。7.证人康某某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崔某某一致。8.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我任榆树市八号镇政府的人大主席,刘某甲是干秸秆打包的活,我们政府找刘某甲来八号镇给我们八号的农民打包秸秆,具体打包的工作由刘某甲带人干,我们政府负责和各个村联络,我们和村里联系好地块后由刘某甲负责打包,打包秸秆的活有直补,直补钱我们政府、村里的老百姓不要了,但是刘某甲要在开春种地前把地里打包好的秸秆块全部拉走,我们就不给刘某甲费用,村里指定让刘某甲打包的地块,打包好的秸秆块都归刘某甲所有,我们就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合同。(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我在榆树市八号镇负责打包秸秆,双富村北园田地里的秸秆也是我打包的。2016年12月6日上午,双富村书记郑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我派人拉双富村北园田地的秸秆块了,我说没有,之后我就让郑某甲报案了,后来我去八号镇查了一下,我一共在八号镇打包了678块秸秆块,丢了260块,每块1000斤左右,每块价值240元,一共损失5万元左右。(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在弓棚镇开了一个喜迎春合作社,我和双富村的郑某乙说我家的羊没有吃的了,能不能整点秸秆。郑某乙说他家厂子对面地里有秸秆,有时间他问问是谁的,到时候给我要点,郑某乙还说那些秸秆有可能是双富村的,是迎接检查用的,郑某乙的弟弟是双富村的大队书记,我听他这么说我当时就自认为秸秆是村上的了。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在没和郑某乙联系的情况下,我就和我的工人康某某说我家羊没吃的了,你和崔某某去双富村北园田地拉点秸秆,我和郑某乙都说完了,后来工人拉回58包秸秆放在我家合作社院里了,经鉴定,58包秸秆价值人民币12180元钱,拉秸秆的车让我卖掉还债了。事后我赔偿刘某甲3万元,刘某甲已经谅解我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均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