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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志良、张智玲等与江桂香、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联兴五金综合商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良,张智玲,邓敏仪,江桂香,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联兴五金综合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异41号异议人:张志良,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异议人:张智玲,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异议人张志良。申请人:邓敏仪,女,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江桂香,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联兴五金综合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号。经营者:江桂香。申请人邓敏仪与被申请人江桂香、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联兴五金综合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邓敏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被申请人江桂香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民路桂花巷19号首层及二层的房屋。担保人毕钧南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广州市花都新华街迎宾大道20号2栋1306房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查封了被申请人江桂香位于广州市花都新华镇新民路桂花巷19号首层及二层的房屋及担保人毕钧南名下的广州市花都新华街迎宾大道20号2栋1306房。异议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志良、张智玲称:异议申请人是被申请保存人江桂香的亲生子女,母亲江桂香与父亲张泰联于1996年6月30日在花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案号:(1996)花法民初字第17l号】,双方约定将本案中江桂香名下的房屋赠与给两异议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也早已经从母亲手里接收房屋及房产证,并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现江桂香与申请保存人发生经济纠纷,而申请保存人将上述所有权已属申请人的房屋申请查封侵犯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认为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1996年7月2目(离婚调解书生效日期)开始本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由法院确认归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申请人合法的权益,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停止对坐落在花都新华街新民路桂花巷19号首层及二层房屋的查封(首层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二层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执行案号:(2016)粤0114民初8555号;(2016)粤0114执保644号。申请人邓敏仪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于2016年9月5日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江桂香名下的涉案房屋。答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予以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二、(1996)花法民初字第17l号《民事调解书》中,江桂香与张泰联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婚生子女,即异议人张志良及张智玲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但江桂香一直未将该房屋过户至异议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江挂香对异议人的赠与行为尚未生效。基于物权法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在物权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应为江桂香所有。此外,异议人并非该离婚纠纷的当事人,该《民事调解书》不能对其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经审查查明,邓敏仪与江桂香、广州市花都新华联兴五金综合商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14民初8555号],本院已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在该案中依法查封的广州市花都新华镇新民路桂花巷19号首层及二层的房屋,全部产权均登记在江桂香一人名下,在实施查封前,该房屋无产权变更或准备变更的情况。张志良、张智玲为江桂香与张泰联婚生子女,江桂香与张泰联于1996年6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花都市新华镇新民路桂花巷19号楼房1-3屋”归张志良、张智玲共同所有。但至本院查封该房屋前,江桂香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本院认为,任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都会涉及他人利益,因此,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他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院依法查封的正是被申请人江桂香名下的产权份额,并未查封江桂香以外他人的房产份额,查封措施并无不妥。张志良、张智玲虽然在父母离婚协议中被确定为房屋受赠与人,但因其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赠与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其既不享有被查封房屋的物权,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可以解除查封的特定情形。因此,张志良、张智玲对被查封房屋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志良、张智玲的异议请求。审判长  邓碧君审判员  冯建刚审判员  田凯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洁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