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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曾佩英、吴玉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佩英,吴玉秀,唐定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佩英,女,1942年6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住贵州省贵定县,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秀,女,1965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定新,男,1965年6月1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吴玉秀之夫,上诉人曾佩英因与被上诉人吴玉秀、唐定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佩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房屋翻修时二被上诉人已结婚并与上诉人共同居住,且参加房屋修建这不假,但不能因为这些因素就享有所翻修的房屋的部分产权,这既没有法律规定,逻辑上也不合情理,否则当年参加修建的人都享有部分产权。翻修的房屋来源于上诉人在1986年从案外人熊庄贵手中购买,1988年翻修,二被上诉人均23岁,没有固定收入,根本没有钱建造房屋;2、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1988年翻修房屋时是否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如何作出合法建造的事实认定?同时,合法建造的主体只有上诉人,由上诉人一人出资修建的房屋,与二被上诉人毫不相关。二被上诉人与当年修建房屋的其他工人一样,就是提供劳务的;3、上诉人一人出资建好房屋,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书,是自己的物权得到国家承认并予以保护的合法行为。本案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无须举证证明修建房屋系其个人出资,因房屋产权证书就是最好的证明;4、一审认为应通过析产确权后再向法院提出返还被侵占的房屋,意思是否是即使有房屋产权证书,但不请求明晰产权,被别人侵占的房屋是收不回来的。被上诉人吴玉秀、唐定新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曾佩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在贵定县××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曾佩英租用贵定县城关镇八一村房屋经营烤酒作坊,当时,曾佩英家有成年长女吴玉秀、成年次女吴玉凤、未成年三女陈菊芬、未成年长子陈龙(已于1997年死亡)。经人介绍,唐定新到曾佩英烤酒作坊做工与吴玉秀认识恋爱,1988年2月5日吴玉秀与唐定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与曾佩英共同居住。1988年7月将曾佩英购买熊庄贵位于贵××县城关镇××(××关镇河滨大道××)的砖草房屋拆旧翻新为现在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五间,1989年房屋翻新完成后,吴玉秀与唐定新举行婚礼并居住在该房屋中至今。期间于2001年4月30日贵定县人民政府向曾佩英更换了贵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曾佩英认为修房时二被告没有经济来源,所修房屋均由其一人出资;吴玉秀、唐定新认为修房时已成年,并参与了房屋的修建过程并提供了行政庭审笔录中证人证实吴玉秀、唐定新参与房屋修建过程。一审法院认为:位于贵××县城关镇××(××关镇河滨大道××)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五间系曾佩英购买熊庄贵的砖草房屋后拆旧翻新,房屋产权证更换时登记为曾佩英个人所有。吴玉秀、唐定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房屋产权证,行政审理认为,拆旧翻新房屋换证时程序合法,吴玉秀、唐定新认为房屋属共有关系,可通过民事争议解决,因此,行政驳回吴玉秀、唐定新请求。庭审中查明,该房屋拆旧翻新时,吴玉秀、唐定新已登记结婚并与曾佩英等人共同居住,且参加了该房屋修建过程,根据法律规定,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虽该房屋换证时曾佩英代表家庭成员进行登记,但曾佩英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修建系其个人出资,仅凭房屋登记明确其产权显失公平,应通过析产确权后,再向法院提出返还被侵占的房屋。现曾佩英直接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理由并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佩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佩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信效力,一方面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另一方面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本案争议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系上诉人曾佩英于1987年向案外人熊庄贵购买的砖草房在1988年拆旧翻新而来,虽然该栋房屋产权证更换时曾佩英代表家庭成员将房产登记在个人名下,在法律上推定曾佩英为真正的权利人,但对内方面因1988年修建新房时家庭共有成员有上诉人曾佩英、被上诉人吴玉秀、唐定新、案外人吴玉凤、陈菊芬、陈龙,当时吴玉秀、唐定新、吴玉凤已成年,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并未分家,且参与了房屋的修建,这一事实证明了被上诉人与此争议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此争议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这也能证明房产证登记的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有冲突,故上诉人仅以其拥有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为由直接要求二被上诉人搬离该房屋,理由不充分,一审不予支持正确。对于上诉人的诉请,一审法院已经释明需要对房屋先进行析产确权,待家庭成员之间房屋权属明确后,再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田一铭审判员 陆育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