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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8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肖伟国与王安、张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国,王安,张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297号原告:肖伟国,男,1978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安,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张雷,男,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密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元,高密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站南街阳光嘉园2.3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58041623-9。代表人:高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伟国与被告王安、被告张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王安、被告张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85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3时20分许,肖伟国驾驶鲁M×××××、鲁M×××××号挂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王安驾驶的鲁V×××××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认定,王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物损245118元,评估费12250元,施救费8900元。王安辩称,我是被告张雷的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雷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被告王安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但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鲁V×××××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安、被告张雷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王安、被告张雷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价值153175.00元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定损价已远超于车辆实际价值。原告的物品损失评估价91943.00元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受本院的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鲁M×××××/鲁M×××××号车推定全损扣残值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2120.00元。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因原告提供的物损照片较少,无法核实所申请的损失,且受损货物已经处理完毕,对受损货物无法进行再次核实,因此鉴定人无法依据照片对受损货物进行合理评估”为由未对原告的物品损失未出具评估结果。该结果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限期之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钢卷损失原告认为以原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报告无异议。对原告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未在限期内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评估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不能否认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评估结论的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安系被告张雷的雇佣驾驶员,被告张雷系鲁V×××××号重型自卸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肖伟国系鲁M×××××/鲁M×××××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2016年7月8日3时20分,原告肖伟国驾驶超过载质量的鲁M×××××/鲁M×××××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被告王安驾驶的尾部灯光和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V×××××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二车损、货物损。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900元。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车载钢卷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车损价值153175.00元、钢卷损失评估价91943.00元。合计24511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250元。后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物品损失重新评估,评估结果为:鲁M×××××/鲁M×××××号车推定全损扣残值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22120.00元。因检材较少不能对原告钢卷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张雷的雇员被告王安驾车肇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肖伟国造成的损失由雇主被告张雷承担,以30%为宜。被告张雷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肖伟国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张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险,足以赔偿原告肖伟国车辆损失,故驳回原告肖伟国对被告王安、张雷的诉讼请求。原告肖伟国虽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钢卷损失未能评估的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法定事由,故原告的主张钢卷损失因缺乏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伟国机动车机动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伟国。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伟国机动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8706元【(122120.00+8900-2000)×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伟国。三、驳回原告肖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评估费12250元,合计14296元,由原告肖伟国承担78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638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苑旭红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荆保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