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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孟庆恩与孙孝浦、太仓市雅兴精密冲压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恩,孙孝浦,太仓市雅兴精密冲压件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恩,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正晗,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孝浦,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雅兴精密冲压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塘天浜组*号。负责人:浦雅斌,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恩因与被上诉人孙孝浦、太仓市雅兴精密冲压件厂(以下简称雅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雅兴厂在借条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印章,且在庭审中确认该两枚印章的真实有效性,实际上已经证明雅兴厂愿意为借条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有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前提下一审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断出雅兴厂未作出过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实属事实错误。一审中雅兴厂为证明自己没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是孙孝浦偷盖印章,在案件立案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该报案行为是掩耳盗铃,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一审判决载明的诉讼请求与孟庆恩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关利息部分不一致。3、一审判决将孙孝浦支付的15000元从本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孙孝浦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雅兴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庆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孝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4273.97元(借期内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1个月为1万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6年9月28日暂算至2016年10月10日为4273.97元);2.判令孙孝浦支付律师费25984.5元;3.判令雅兴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孙孝浦、雅兴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孙孝浦向孟庆恩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由孙孝浦向孟庆恩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为叁月,借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出借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仅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孝浦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由孙孝浦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雅兴厂的公章及投资人浦雅斌的私章。当日,孟庆恩以转账的方式汇付孙孝浦借款50万元,孙孝浦随即取出35万元并交付孟庆恩15000元。一审庭审中孟庆恩陈述:该15000元系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第一个月的利息;一审庭审中孙孝浦陈述:当时孟庆恩要求孙孝浦支付15000元,案外人居某说这是利息,孙孝浦就给了孟庆恩。此外,孙孝浦还于当日出具收条1张,载明:“借孟庆恩伍拾万元已收到”,并通过案外人居某交付孟庆恩。2016年8月,孙孝浦又支付孟庆恩1万元。后孙孝浦未按约归还借款,孟庆恩于2016年10月8日至雅兴厂的经营场所催要借款。孙孝浦系雅兴厂投资人浦雅斌的儿子。2016年10月28日,雅兴厂投资人浦雅斌的配偶叶玉英以孙孝浦偷盖公章、私章的事由向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报警。叶玉英在接受民警询问时称:丈夫浦雅斌在太仓市××河镇新塘开了一家雅兴精密冲压件厂,今年6月28日的时候,儿子孙孝浦从叶玉英包里把工厂的公章和浦雅斌的私章偷去,以工厂名义向孟庆恩借了50万元,并约定3个月的借款期限和36%的年利率;因孙孝浦未能还清借款对方到厂里要钱后,浦雅斌、叶玉英夫妇追问儿子孙孝浦后才得知儿子偷走印章和书写借条的事情。2016年10月10日,孟庆恩与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孟庆恩委托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在孟庆恩与孙孝浦、雅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参加一审诉讼,律师费按照计件收费标准收费为25984.5元。关于孙孝浦实际收取的借款金额,一审庭审中孙孝浦陈述:2016年6月28日,孙孝浦从账户中取出35万元,在案外人居某的车内将30万元交给居某,案外人居某系根据孟庆恩的指示收取款项,该30万元实际交付给孟庆恩,故孟庆恩交付给孙孝浦的借款实际仅有20万元。一审庭审中孟庆恩陈述:孟庆恩将50万元借款交付孙孝浦后,孟庆恩并未指示案外人居某收款,孙孝浦如何处置借款是孙孝浦的自由,与孟庆恩无关。关于孙孝浦在借条上加盖雅兴厂公章和投资人浦雅斌私章的相关事实,庭审中孙孝浦陈述:该公章和私章系孙孝浦于借款当日从雅兴厂的办公室内偷出后加盖于借条上的。一审庭审中孟庆恩陈述:借款时,孟庆恩并不认识雅兴厂的投资人浦雅斌,借条上的印章是由孙孝浦加盖的。以上事实有孟庆恩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收条、代理委托合同,孙孝浦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雅兴厂提供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三、孙孝浦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四、雅兴厂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下面分别进行论述。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孟庆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付孙孝浦50万元,孙孝浦以收条的形式确认收取50万元款项的事实;在孟庆恩否认其指示案外人居某收款的情形下,孙孝浦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孙孝浦对于其所述借款当天将30万元支付他人的事实并未给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孙孝浦关于扣减30万元借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借款当天孙孝浦支付孟庆恩的15000元系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由于该15000元的支付时点为借款当日、借款利息尚未发生,故当事人预支利息行为的本质即合同法第二百条所述“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故借款金额中应当扣除该15000元。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为485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孟庆恩将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调低至24%,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孙孝浦庭审所述,孙孝浦于2016年8月支付孟庆恩1万元;该1万元认定为全部支付利息抑或部分支付利息部分归还本金,应结合还款时间、利息计算等综合判断。以实际借款金额48500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31日(计33天)的利息为10523.84元(485000×0.24×33/365=10523.84);孙孝浦在2016年8月支付孟庆恩的1万元,小于累积至支付日的利息金额,故该1万元应认定系全部支付利息。本案中孟庆恩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一审法院分别进行分析。借期内利息,以48500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3个月为29100元(485000×0.02×3=29100),扣除孙孝浦已支付的1万元,孙孝浦尚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金额高于本案孟庆恩主张的1万元,故对于孟庆恩借期内1万元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485000元为本金、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止(计12天),确定为3826.85元(485000×0.24×12/365=3826.85)。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人须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本案孟庆恩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一审法院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诉讼金额及难易程度,确定律师费的合理金额为19000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借条上的印章系借款人孙孝浦当场自行加盖,而孟庆恩应当知晓孙孝浦并非雅兴厂的主要负责人、孙孝浦并不能代表企业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孟庆恩既不认识雅兴厂的主要负责人浦雅斌,也未在借款当天向雅兴厂进行过核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雅兴厂并未向孟庆恩作出过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孟庆恩也无任何合理理由相信雅兴厂愿意对孙孝浦的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借条上虽然加盖了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印章,但不能对该企业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孟庆恩与孙孝浦之间的借款金额为485000元,并采纳孟庆恩主动调低至24%的年利率,同时结合本案孟庆恩的诉讼请求确定孙孝浦应当归还孟庆恩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利息13826.85元(含借期内利息1万元和逾期利息3826.85元);一审法院仅对律师费的合理金额19000元予以支持;孟庆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证合同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对孟庆恩要求雅兴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孙孝浦归还孟庆恩借款485000元并支付孟庆恩利息13826.85元;二、孙孝浦支付孟庆恩律师费19000元;三、驳回孟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计4641元,由孟庆恩负担200元,孙孝浦负担4441元。二审中,孟庆恩申请证人居某出庭作证。居某陈述:其与孟庆恩、孙孝浦均是朋友关系,孟庆恩、孙孝浦之前相互不认识。2016年7月左右,孙孝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问其能否找朋友借点资金,其就将孟庆恩介绍给孙孝浦认识。当时,孟庆恩说需要看一下孙孝浦的厂经营情况,后孙孝浦就带孟庆恩去位于新塘的厂里看了一下,厂名叫雅兴什么厂,初谈后大家回去考虑。第二次,孙孝浦在厂里等着,其跟孟庆恩开车去了雅兴厂,大概是在后面一栋大平层的一间办公室里谈的,孙孝浦写好借条后当场签字,孟庆恩要求孙孝浦提供公司担保,孙孝浦就从抽屉里拿出了雅兴厂印章盖章。其与孟庆恩前后两次均自由进出雅兴厂,没有人阻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孟庆恩上诉认为孙孝浦支付的15000元不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虽孟庆恩已向孙孝浦转账交付了50万元,但在借款当日,即借款利息尚未发生时孙孝浦向孟庆恩支付15000元,孙孝浦实际借到款项金额仅为485000元,故该种情形本质属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1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进而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孟庆恩上诉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请求有关逾期利息的内容确与孟庆恩在一审起诉状中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并以孟庆恩在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请范围进行审查。对于逾期利息,孟庆恩主张的年利率24%以及计算期间,即自2016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借款本金485000元为标准。关于雅兴厂是否应对孙孝浦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的雅兴厂的公章以及负责人浦雅斌的私章系属真实,故在未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即可认定雅兴厂已作出了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雅兴厂认为印章系被孙孝浦盗取后加盖,但未能提供任何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难以推翻借条的证据效力。并且,鉴于孙孝浦与雅兴厂的负责人浦雅斌系父子关系,且孟庆恩及证人居某均表示借款手续系在雅兴厂内办理、孙孝浦亦在雅兴厂的办公室里取出印章并加盖,故孟庆恩作为借款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雅兴厂愿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此,雅兴厂作为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逾期利息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方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二、孙孝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孟庆恩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8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孙孝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庆恩律师费19000元;四、太仓市雅兴精密冲压件厂对孙孝浦的前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孟庆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4641元,由孟庆恩负担200元,孙孝浦、太仓市雅兴精密冲压件厂负担4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2元,由孟庆恩负担400元,孙孝浦、太仓市雅兴精密冲压件厂负担88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