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文化,下岗工人,住安徽省东至县。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雪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和朋友在东流镇五里亭米立饭店喝酒吃饭。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皖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流镇往七里湖方向行驶,行至X012线6Km+500m处,被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五中队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由医务人员对张某某提取并固定静脉血液样本。次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9mg/100ml,属醉酒。受本院委托,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案登记表、东至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张某某和相关人员的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的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东流镇城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鲍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7〕毒鉴字第0053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乙醇检测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均可从重处罚。结合张某某的悔罪表现和东至县司法局对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丽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