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新丹凤大酒店与蒋彩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丹凤大酒店,蒋彩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新丹凤大酒店,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999号101省道交叉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毛云国,该酒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双明,江苏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彩美,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丹阳市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阳市新丹凤大酒店(以下简称新丹凤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蒋彩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丹凤酒店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81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改判新丹凤酒店无需向蒋彩美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彩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蒋彩美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新丹凤酒店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蒋彩美为了获得更多赔偿,私盖了新丹凤酒店的公章;蒋彩美在新丹凤酒店工作时的月工资为2000元,并非3000元。蒋彩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丹凤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丹凤酒店无需向蒋彩美支付一次性伤残费用等共计3064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彩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蒋彩美到新丹凤酒店从事客房工作,月工资2500元,奖金500元,共计3000元。工作期间,新丹凤酒店未为蒋彩美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9月9日7时50分许,蒋彩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彩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3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蒋彩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蒋彩美并支付了劳动鉴定费200元。2016年5月30日,蒋彩美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新丹凤酒店支付蒋彩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医疗费448.76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0648.76元。蒋彩美与杨佳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蒋彩美于2015年3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佳艳支付医疗费464.7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2900元,合计27414.7元。经一审法院调解,蒋彩美与杨佳艳达成调解协议,由杨佳艳赔付蒋彩美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经过工伤认定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对于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应该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蒋彩美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十级伤残,新丹凤酒店未为蒋彩美办理工伤保险,故新丹凤酒店应向蒋彩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蒋彩美的工伤保险待遇,新丹凤酒店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00元/月计算,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确认蒋彩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3000元/月×7月)。关于留薪期工资9000元,医疗费448.76元,新丹凤酒店主张该两项费用蒋彩美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者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蒋彩美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向案外人杨佳艳主张了医疗费464.7元、误工费9000元,并经法院调解蒋彩美获得赔偿款22000元,虽在调解书中未分项明确蒋彩美所获赔偿的各项损失,但调解时蒋彩美自愿放弃其对杨佳艳的部分主张,系其自愿放弃自身权利,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新丹凤酒店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新丹凤酒店承担。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200元。判决:一、终止丹阳市新丹凤大酒店与蒋彩美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丹阳市新丹凤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蒋彩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21200元;三、驳回丹阳市新丹凤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丹人社工[2015]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蒋彩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新丹凤酒店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新丹凤酒店未为蒋彩美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对蒋彩美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新丹凤酒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蒋彩美的工资数额问题,蒋彩美提供的新丹凤酒店的证明中载明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新丹凤酒店提出该证明上的公章系蒋彩美私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新丹凤酒店主张蒋彩美每月工资为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蒋彩美的工资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蒋彩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1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阳市新丹凤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