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先富与黄开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富,黄开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24号原告:王先富,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黄开红,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王先富与被告黄开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先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蓓蕾,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8142.90元【医疗费18127.9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8433元(月平均工资2811元/月×80天),护理费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6时45分许,原告王先富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当阳窑马线由半月方向往当阳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段时,遇被告黄开红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前同向行驶并由转弯上窑湾村道时,两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先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交警大队认定:王先富、黄开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先富受伤后,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127.90元。2016年10月19日,王先富的损伤程度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日180天,护理日110天,营养时间90天,花费鉴定费3600元。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公司认可被告黄开红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开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先富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2天。原告提交的其与当阳虎子建筑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王先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且与17份员工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6时45分许,王先富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沿当阳窑马线由半月方向往当阳方向行驶,与黄开红驾驶的同向在前行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先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先富、黄开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先富在当阳长坂坡医院花费医疗费住院1天,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8127.92元。2016年10月19日,王先富伤情经宜昌市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110天,营养时间90天。黄开红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王先富一直在城镇务工,工资2811元/月。本院认为,被告黄开红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王先富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先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开红、原告王先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黄开红应承担本案事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黄开红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先富与被告黄开红按照各自50%的比例分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127.9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8433元、护理费85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王先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6242.90元【其中医疗费用394279.90元(医疗费181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费用73215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8433元、护理费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215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215元。下余33027.90元,由被告黄开红赔偿16513.95元(33027.9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先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16242.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215元,由被告黄开红赔偿16513.95元;二、驳回原告王先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先富负担70元,由被告黄开红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