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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晓君诉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君,刘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528号原告:张晓君,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职员,住彰武县。被告:刘建民,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张晓君与被告刘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晓君、被告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建民偿还借款24780元。2、刘建民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和刘建民是朋友关系。刘建民及其妻子关亚芳大约于2009年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彰武邮储银行)贷款50000元,他们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我替刘建民偿还了自2010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24780元,刘建民与其妻子关亚芳于2012年11月16日为我出具了欠据1份。被告刘建民辩称:我和我妻子关亚芳只是欠彰武邮储银行的贷款,我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未偿还彰武邮储银行的利息,但是我不欠张晓君的钱。原告张晓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刘建民、关亚芳出具的借据1份,以证明刘建民、关亚芳于2012年11月6日为张晓君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刘建民、关亚芳二人欠张晓君24780元,款系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的利息,该款是张晓君垫付的。被告刘建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关亚芳(账号为6022920012100873512)交易明细和账号刘建民(账号为602292001210636272)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刘建民对张晓君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借款的,而不是从张晓君借款的;张晓君拿出存款凭证其认可,否则,不予以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对此,张晓君向法庭陈述称,其只保管了上述11880元的存款凭证18份,其他的存款凭证因年代久远而找不到了,再有刘建民、关亚芳二人为我出具了欠据,足以说明案件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晓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建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晓君为他在602292001210636272账户存款,交易地为哈尔套镇储蓄所的存款是他存款的,另外七笔存款地点为彰武支行是否是张晓君替存的,他自己存的,也记不清了。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晓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晓君提供的证据,虽刘建民提出异议,但因刘建民认可其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借款50000元,亦认可其夫妻二人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未曾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贷款利息,结合张晓君提供的为刘建民支付利息的存款凭证,刘建民、关亚芳二人为刘建民出具的欠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的效力。被告刘建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晓君为他在602292001210636272账户存款,交易地为哈尔套镇储蓄所的存款是他本人存款的,另外七笔存款地点为彰武支行是否是张晓君替存的,还是他自己存的,现在记不清了。结合张晓君向法庭提供于2009年12月27日为刘建民存款640元、于2009年11月27日为刘建民存款660元(账号为602292001210636272),并且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2份,可以认定张晓君两次为刘建民存款1300元。依法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晓君与被告刘建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建民及其妻子关亚芳从彰武邮储银行贷款后,张晓君为刘建民及其妻子关亚芳偿还了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息。刘建民及其妻子关亚芳于2012年11月6日为张晓君出具了欠据,欠据上载明:刘建民、关亚芳欠张晓君24780元,此款系张晓君垫付的拖欠邮储银行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现可以确认张晓君为刘建民及其妻子关亚芳偿还了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息1598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刘建民认可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虽辩解称其不欠张晓君的款项,其只是拖欠邮储银行的贷款,但因其与关亚芳出具的欠据中明确载明此款系张晓君垫付的拖欠邮储银行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期间的贷款利息,故依法认定双方签署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刘建民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君借款15985元。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景贵审 判 员 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   士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