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1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吴仁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11刑初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仁爱,曾用名吴仁岩,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慈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武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仁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仁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吴仁爱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索溪峪镇岩门新村小区17栋2单元门口发现一辆女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楼梯口,钥匙插在车上,于是直接点火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经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仁爱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仁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摩托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张武价认定[2016]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吴仁爱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仁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仁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仁爱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仁爱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全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 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