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16号案外人:吴志洲,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原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66、168号首层、夹层、二至四层。负责人:林继源。被执行人: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07号19楼自编1904之一房。法定代表人:陈景就。本院在执行(2002)穗中法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和被执行人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志洲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志洲称: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龙安大街9号802之2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是其拆迁回迁房,支付剩余全部房款且实际使用,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吴志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拆迁协议公证书及公证收费收据;3、本院(1993)穗中法房复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4、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5、房款发票两张;6、不动产登记查册表;7、水电费单据。本院查明,在执行(2002)穗中法执字第36号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36号-1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本院(1993)穗中法房复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吴志洲等将一德路汤元巷三号房屋交广源公司拆迁,广源公司应于一德路汤元巷地段兴建新楼B幢第六层北向划出建筑面积20.02平方米一个套间供吴志洲回迁居住等。1999年3月28日吴志洲与广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吴志洲不再回迁,异地永迁至涉案房产,该房多出面积由吴志洲以36363.60元购买。吴志洲称原来多出面积为13.468平方米,后增加至14.712平方米,共补款39722.40元。该款吴志洲于2016年7月27日支付,并取得增值税发票。经本院调查,广源公司善后工作人员提交涉案房产的《房地产平面附图》并证实,涉案房产在2000年前向吴志洲发出入住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广源公司名下,故本院在本案执行中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涉案房产经1999年3月28日吴志洲与广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异地永迁,且广源公司在2000年前向吴志洲发出入住通知书。虽然吴志洲对安置房屋多出面积的房款是在本院查封后才付清的,但是该部分房款涉及的面积与永迁安置的房产是不可分的,而永迁安置是源于吴志洲自己的房产被拆迁,具有产权调换的性质,故吴志洲的异议请求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龙安大街9号802之2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韵瑶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