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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伟峰、徐太保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峰,徐太保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83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峰,男,1984年9月13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本科文化,原系江苏顶新容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职工,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涛、李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太保,男,1957年3月21日生,,江苏省溧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品回收,住溧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峰、徐太保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1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9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6年11月5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峰、徐太保以及被告人刘伟峰的辩护人吴涛、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徐太保了解到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有一批属于固危废的废油桶需要处理,因其无经营许可证,遂与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江苏顶新容器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新公司)职工被告人刘伟峰合谋,被告人刘伟峰明知被告人徐太保无经营许可证,仍以顶新公司的名义帮助被告人徐太保至中天公司进行投标,与中天公司签订工业废桶处置合同,后被告人徐太保至中天公司依该合同购买废油桶进行处理,被告人徐太保支付给被告人刘伟峰回扣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徐太保明知潘某1等人无经营许可证,仍将其中的2200只废油桶出售给潘某1等人,得款人民币50000元,任由潘雪峰等人在宜兴市和桥镇同里村将其中的1000只废油桶(重量共计16.3吨)非法拆解,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该1000只废油桶属于危险废物。在该1000只废油桶非法处置中,被告人刘伟峰非法获利人民币6250元,被告人徐太保非法获利人民币22727元。被告人刘伟峰、徐太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伟峰主动赔偿宜兴市和桥镇人民政府环境修复费人民币100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50元,宜兴市和桥镇人民政府对被告人刘伟峰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峰、徐太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2、潘某3、马某、徐某、许某、唐某、陈某1、侍瑞山、金某、夏某1、居某、朱某、刘某、夏某2、沈某、郭某、张某、潘某4、陈某2、罗某、潘立波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顶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中天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顶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工业废桶处置合同,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危险废物鉴别意见,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宜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称重报告,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关于沾染成品机油等的容器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复函,被告人刘伟峰出具的说明材料,宜兴市和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材料,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伟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伟峰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峰、徐太保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没有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交由他人随意处置,共计16.3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伟峰、徐太保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伟峰能积极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伟峰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徐太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伟峰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徐太保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7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