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执11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与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王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王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执1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负责人刘秀芳,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荣华,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与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王荣华借款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忻州市分行设定抵押的位于忻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汾源街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忻房权证字第××号,忻房权证字第××号,忻房权证字第,101990号,忻房权证字第××号,忻房权证字第,102250号,忻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晋忻开国用(2006)字第1422150**号,晋忻开国用(2007)字第142215081号,晋忻开国用(2007)字第142215082号】予以拍卖,成交价为90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以上不动产办理过户手续应由出卖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税费为:(1)不动产转让增值税430952.38元(2)城市维护建设费30166.67元(3)地方教育附加收入8619.05元(4)教育附加收入12928.57元(5)土地使用税149503.50元(6)房产税62503.23元、(7)滞纳金11676.10元(8)产权转移印花税4525元,共计710874.50元。扣除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过户税费710874.50元,扣缴本案执行费93799元后,实际执行到位标的为8245326.5元。本案的执行标的为27635919.89元,尚有19390593.39元未能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王荣华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王荣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丰园食品有限公司、王荣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永文审判员  刘文虎审判员  任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素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