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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红军诉被告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军,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05号原告朱红军,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文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55号楼。法定代表人贺菊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新彦,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红军诉被告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石文辉、被告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新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军诉称,其于2010年购买了被告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63号院1幢B座1层26号及2层21号商铺,并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总租金为289368.1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又续租了3个月,截止2016年4月1日合同到期,双方解除租赁关系。但由于被告上层房屋施工,于2016年3月在房屋之外修建围墙,将原告购买的两层商铺圈在围墙之内,并于2016年4月在该商铺门前搭建脚手架,被告的此举不仅影响了该商铺的正常进出,且由于围墙和脚手架的阻挡,致该房屋无法向第三方出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排除妨害,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63号院1幢B座1层26号及2层21号商铺周围的阻挡,将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2016年4月1日起2016年10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费110806.85元。被告元泰公司辩称,其不是修建围墙阻挡原告商铺的主体,其不应该赔偿;此外,基于施工需要修建围墙的行为属于合法施工行为,不属于法律范畴的妨害,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其公司已于2016年10月底将围墙拆除,故不存在侵权和违约,不应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63号院1幢B座1层26号商铺(面积201.81㎡)及B座2层21号商铺(面积233.33㎡),两处商铺上下相邻各自独立,2016年,原告所购买的商铺被在此地施工搭建的脚手架及围墙阻挡。2016年10月底,脚手架及围墙被拆除。另查,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购买的商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平方米租金每月35元。以上事实有产权证复印件、补充协议、照片、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高新管委会批复、现场图、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应当拆除围挡,恢复原状,被告辩解,其不是实际的侵权人。对此,被告元泰公司虽否认围挡原告商铺的行为非其所为,但原告所购买的商铺系被告元泰公司开发,且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宝鸡高新管委会宝高新规划发[2014]9号批复中,均记载建设单位为被告元泰公司,被告元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原告商铺所处地域范围内的施工行为负有管理职责,施工方的施工行为受到建设单位的支配管理,被告元泰公司作为管理人对其场地内的施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阻挡原告商铺的脚手架、围墙已于2016年10月底拆除,现场恢复了原状,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房屋租金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房屋占用费110806.85元的请求,基于上述理由,因被告的围挡行为致原告无法正常出租营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商铺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损失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1、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被告陈述无法确定围挡的时间,对此,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其应该明知施工并围挡原告商铺的具体时间,但被告未能提供准确的围挡时间,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时间也并未明确否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4月1日起算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拆除围挡的时间2016年10月31日,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支付标准参照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本案中,因原告的商铺系上下两层,各自独立,原告的围挡行为致原告一楼的商铺(一幢B座1层26号)无法出租,也无法正常营业,故对一楼的商铺房屋占用费本院确定为49443.45元(35元×201.81㎡×7月)。对于二楼的商铺(位于B座2层21号,与一楼相互独立,有各自通道),被告在该商铺前搭建脚手架及围墙,虽围挡了一楼商铺与二楼商铺之间最为便利的通道,但前往二楼的商铺有多处通道可以通行,故被告的围挡行为对二楼商铺虽有影响,但影响相对较小,如按上述标准计算全部损失有失公允,因此,结合本案情况,对原告主张二楼的房屋租金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本院确定为79443.45元(49443.45元+30000元),超出��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红军房屋占用费79443.45元。二、驳回原告朱红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原告朱红军承担360元,被告陕西元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巩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