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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郝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军,李栋,张虎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51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男,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郝军,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栋,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虎年,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郝军、李栋、张虎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张虎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郝军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14日共欠息57607.61元,从2016年11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计算利息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要求李栋、张虎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郝军、李栋、张虎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0日郝军从章丘农信社借款13.5万元,由李栋、张虎年提供担保,借款本息三人至今未偿还。郝军、李栋、张虎年未作答辩。章丘农信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郝军、李栋、张虎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农信社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事实:1、2013年12月10日郝军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了(章丘相公)个借字(2013)年第201318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郝军从章丘农信社借款13.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章丘农信社与李栋、张虎年签订了(章丘相公)保字(2013)年第2013183号保证合同,约定李栋、张虎年为章丘农信社与郝军签订的(章丘相公)个借字(2013)年第2013183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2、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向郝军发放贷款13.5万元,用于偿还郝军此前从章丘农信社处的借款,转贷存凭证上显示该笔贷款贷出日为2013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与合同约定一致),利率为9‰,由郝军签字确认。系统累计从郝军账户中扣划利息8,007.9元。合同到期后,其余本息三���均未偿还。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郝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李栋、张虎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章丘农信社向郝军足额发放了贷款,郝军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栋、张虎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郝军追偿。郝军、李栋、张虎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章丘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以1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然后扣除8,007.9元);二、被告李栋、张虎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被告郝军、李栋、张虎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山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