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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敏、沙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沙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刑初60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敏,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首钢吉林柴油机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9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沙巍,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敏、沙巍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东、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敏、沙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王敏分别伙同孙利民(未在案)、被告人沙巍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沿线一带多个吉林大药房盗窃药品,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11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王敏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风景小区四号门旁边吉林大药房内,伙同孙利民盗窃5盒立普妥药品,价值人民币342.5元。2、2017年2月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敏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区25栋吉林大药房内,伙同被告人沙巍盗窃10盒立普妥和2盒万艾可药品,价值1675元。3、2017年2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敏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36栋吉林大药房内,伙同被告人沙巍盗窃3盒保列治药品,价值201元。4、2017年2月6日11时3分许,被告人王敏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与珠海路交汇处吉林大药房内,伙同被告人沙巍盗窃2盒万艾可药品,价值990元。综上,被告人王敏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药品价值合计3208.5元。被告人沙巍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药品价值合计2866元。所盗药品全部被销赃或者自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指认照片、前科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电话查询记录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郝某、孙某、宋某、肖某陈述、被告人王敏、沙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沙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敏、沙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巍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敏、沙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与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沙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忠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