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双双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寿国理,陈晓美,寿双双,浙江越威达纺织有限公司,宣海平,徐志明,杨宣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54号案外人:许灵域,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0389-6。负责人:沈丹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栋、周铳,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天元东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2001700-3。法定代表人:寿国理。被执行人:寿国理,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陈晓美,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寿双双,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浙江越威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毛村。组织机构代码:74982357-8。法定代表人:宣海平。被执行人:宣海平,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徐志明,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杨宣江,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下称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双双公司)、寿国理、陈晓美、寿双双、浙江越威达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越威达公司)、宣海平、徐志明、杨宣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许灵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许灵域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要求其腾退坐落于诸暨市滨江南路5号二楼A轴-J轴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的出租房。对此其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撤销腾退通知,中止执行;或者带租拍卖。事实和理由:许灵域自2009年起承租涉案房产,租期至2019年。现本院依据2013年浦发银行诸暨支行让其签署的《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要求其在租期内腾退。但该承诺书依法应视为未成立:首先,该承诺书系格式条款;其次,该承诺书明显损害许灵域的利益;再次,许灵域在签署承诺书时,浦发银行诸暨支行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承诺书应视为未订立。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许灵域有权继续占有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辩称:一、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设定于2013年10月10日,而异议人所出示的第二份《租房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12月24日。故抵押在先,租赁在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许灵域的异议请求。二、异议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签字,应视为其自行处分民事权益的行为,该承诺书应当认定有效。据此,亦应驳回许灵域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6年7月22日,本院对浦发银行诸暨支行诉双双公司、寿国理、陈晓美、寿双双、越威达公司、宣海平、徐志明、杨宣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浙0681民初75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双双公司归还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定于2016年7月27日前付清;二、双双公司支付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8万元,定于2016年7月27日前付清;三、若双双公司未按约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则浦发银行对杨宣江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南路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字第F0000006151号,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00103685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抵押登记时间:2013年10月10日;下称涉案房产],经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寿国理、陈晓美、寿双双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越威达公司、宣海平、徐志明对双双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额3300万元内)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届期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以(2016)浙0681执718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并拟依法处置。现案外人许灵域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另查明:杨宣江以涉案房产向浦发银行诸暨支行抵押时,该房产正由许灵域承租使用——相应的《租房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1月1日,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3年10月9日,许灵域在浦发银行诸暨支行提供的《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承租人对出租方杨宣江以涉案房产向浦发银行诸暨支行抵押一事已充分知晓,并作如下承诺:浦发银行诸暨支行行使抵押权及处置抵押物时,其与出租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不再对浦发银行诸暨支行或新的房产受让人产生任何约束力,其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租赁权,并保证在收到浦发银行诸暨支行通知后十日内将房屋腾空等。除2009年1月1日的《租房协议书》外,许灵域还向本院提供2013年12月24日其与杨轩均(杨轩均注明“代杨宣江签字”)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许灵域租赁涉案房产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上述事实,由(2016)浙0681民初75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2016)浙0681执718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相关权证、租房协议书、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根据许灵域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租赁权,是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而产生,由于该份租赁合同签订于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对涉案房产设定抵押之后,故其与杨宣江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浦发银行诸暨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即使从许灵域与杨宣江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09年一直延续至今这一角度分析,由于许灵域已向浦发银行诸暨支行出具了《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租赁权亦不得对抗浦发银行诸暨支行的抵押权;至于许灵域提出《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系格式合同,应视为未订立的问题,因属于实体范畴,不宜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作出判断。综上,许灵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许灵域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周海戈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