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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绍卿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4行初27号起诉人王绍卿,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2017年4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绍卿与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纠纷的诉状。起诉人称,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未对事故现场按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勘察,且因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未对现场进行抢救并暗中拖延时间致使乘车人王少艳不治身亡。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在起诉人被送到医院后未及时向其做事实笔录,亦未告知起诉人关于案外人杜克江对其的代理事宜。故起诉人认为其被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暗中陷害。在起诉人住院期间,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未告知起诉人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致使其丧失复议的权利。起诉人多次请求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撤销起诉人认为利用假签字而并没有形成事实委托的方式来陷害于其全责的事故认定书,同时要求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其上述请求直接遭到拒绝。现起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天津市公安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津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符合事实依法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绍卿的诉讼不符合法院行政案件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绍卿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文审判员 李月颖审判员 刘景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守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