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瑞亭与陈飞、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亭,陈飞,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942号原告:王瑞亭,女,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安丘贾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飞,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天悦展示交易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峰,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人保财险大厦。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亭与被告陈飞、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国新、被告陈飞、被告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飞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安路A007号路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原告王瑞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飞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611元、误工费3197.54元、护理费6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评估费150元、车损1915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1802.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陈飞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陈飞是该公司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陈飞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陈飞驾驶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该公司,陈飞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损失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该公司承担范围。根据原告的年龄来看原告系被扶养人,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飞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新安路A007号路灯杆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原告王瑞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瑞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亭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伤情为:脑挫伤、多处软组织伤,共支出医疗费5611元。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191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还支出病历复印费14元。被告陈飞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青岛传承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伤情证明、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瑞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之间,且被告陈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陈飞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足以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1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评估费150元、复印费1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按规定作出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可根据该评估报告计算,应为191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11元、护理费6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评估费150元、车辆损失1915元、复印费14元,共计8504.94元。因被告陈飞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亭医疗费5611元、护理费60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车辆损失费1915元,共计8340.9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评估费15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64元,应由被告陈飞承担80%,计款131.20元。因被告陈飞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陈飞、青岛华盛丰园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亭各项损失8340.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亭各项损失131.20元;三、驳回原告王瑞亭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卫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