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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薛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中专文化,常熟市任阳五交化公司职工,住常熟市。被告人���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明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昆路迎阳大道路口处时,与潘某驾驶的日立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损价值人民币31546.8元。被告人薛明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薛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薛明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任昆路迎阳大道路口处时,与潘某驾驶的日立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薛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损价值人民币31546.8元。被告人薛明与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明无异议,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潘某、蒋某、丁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认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