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8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玉书与王庆环、王连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书,王庆环,王连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8381号原告:张玉书,男,193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张玉书之子),男,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猛,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环,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王连波,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书与被告王庆环、王连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意、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环、王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045.01元,其中161015.01元有票据,另外30元有收据;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0200元,有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无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按住院75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16100元,从住院当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2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69680.8元,从住院当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2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元要求二人护理,有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一级护理天数48天,没有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明;残疾赔偿金85252.5元,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4101元计算5年的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就医支出,请法院酌情支持;鉴定费5100元,有票据;上述损失共计380878.31元;2.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2日15时,王庆环驾驶冀J×××××号宝骏牌小客车,沿光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道运通广场公交���车站处,与骑自行车人张玉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玉书受伤。经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认定,王庆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血肿、左侧额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等多处伤情。2016年7月6日原告出院,并于2016年7月19日前往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进行复查。上述治疗,原告共住院75天,共支出医疗费157371.25元(含救护车费80元、复印病历费30元),已向法院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复印费收据,另外购人血白蛋白17支,支出10200元,无票据。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前往天津市武清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共支出医疗费3673.76元,第二次住院没有病历,对该次住院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不再主张。原告治疗终结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伤残,2017年2月16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人格和行为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100元,提供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王庆环所驾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王连波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方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依据合同约定,应扣减20%的免赔率,应按8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其中一张复印费票据不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请求的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本被告认可按每天25元给付住院期间75天的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一人护理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标准无异议。本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本被告认为过高,请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庆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连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武清交警支队杨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30元为复印费收据,对此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161015.01元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10200元,其虽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因其未提交合法票据,不能证明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从住院当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2天,均为二人护理,其只提交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该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8天,每天需贰人陪护”等相关内容。对该证据,被告方不持异议,对该陪护证明的效力本��予以认定,二人护理期间认定为48天。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进行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没有依据,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在诉讼程序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仅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且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而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不予准许。故对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户口页、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的卷宗材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卷宗材料包含原告���被告王庆环签署的提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王庆环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担负张玉书的一切损失,超出保险的张玉书自负”等相关内容,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方车辆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投保单显示,被告方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对于该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已经投保人王连波签字确认,对该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任承担问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庆环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庆环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庆环所驾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投保人王连波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定的投保单及商业三者条款约定,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已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比例赔偿。依据原告与被告王庆环签署的提车协议书,本院已确认了该协议书的证明力,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含本案诉讼费)。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有效票据确认为161015.0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5天,共计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住院病案记载的伤情、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自住院当日起共150天的护理期,其中48天为二人护理,其余102天为一人护理,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8.2元支持,护理费确认为21423.6元(108.2元/天×48天×2人+108.2元/天×102天×1人);原告本人为城镇非农业户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按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5年并按伤残赔偿指数50%请求残疾赔偿金85252.5元,请求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的请求合理,本��予以支持,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考虑原告治疗及复查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并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确认为4900元。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1015.01元、���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7351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3515.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130812元(163515.01元×80%);二、原告的损失护理费21423.6元、残疾赔偿金85252.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227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款2227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17820.88元(22276.1元×80%);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3920元(4900元×80%);以上一至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72552.88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员敖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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